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员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四处借钱,因公司要发放员工工资,故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指定打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燕的账户内。截止2017年7月,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往年本金12%的年息。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经营主体发生变动,故被告针对借款人员的付款几乎停止。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借条一份;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银行业务凭证一份。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指定借款打入法定代表人谢燕账号,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谢燕账户转账2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归还,被告未能归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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