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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柯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谢家顺
柯某某
王某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郑明华

原告:沈某某。
原告:柯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柯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顺,被告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应补充尸检报告;对证据三认为均系复印件,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九中的损失,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和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九系受害人沈馨怡的火化费以及在鄂钢医院太平间的相关费用,与客观事实相符,但该费用应依法律规定计算,不再另据实计算。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8日17时3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牌为鄂A悍马小型越野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古城南路南向北行驶至寿昌花园对面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沈馨怡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沈馨怡受重伤后经送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沈馨怡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3,223.80元。沈馨怡于同月19日5时40分临床死亡。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馨怡无责任。事故车辆鄂A悍马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5日止。原告沈某某、柯某某系死者沈馨怡的父亲和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沈馨怡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沈某某、柯某某作为死者的父亲和母亲,有依法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意见,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依法应对原告沈某某、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且在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沈某某、柯某某支付合理保险赔款。死者沈馨怡生前居住在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1)206号文件精神,新庙镇已纳入鄂州市主城区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应以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00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沈某某、柯某某女儿沈馨怡(受害人)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定8,000.00元。鉴于受害人沈馨怡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亡,给二原告(父母亲)造成较大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48,000.00元。综上,原告沈某某、柯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23,223.80元;
2、护理费:157.00(28729.00元/年÷3652天)
3、伙食补助费120.00元(60.00元2天)
4丧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年÷2);
5、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年20年);
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00元;
7、精神抚慰金:48,000.00元。
以上7项合计596,149.30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322.00元(23,223.80元-10,000.00元)10%,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2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8,000.00元),超出部分474,827.30元(596,149.30元-120,000.00-1,322.00元)由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柯某某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4,827.30元,共计594,827.3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柯某某损失1,322.00元。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3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柯某某负担11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7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沈馨怡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沈某某、柯某某作为死者的父亲和母亲,有依法获得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意见,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依法应对原告沈某某、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且在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沈某某、柯某某支付合理保险赔款。死者沈馨怡生前居住在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函(2001)206号文件精神,新庙镇已纳入鄂州市主城区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应以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00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沈某某、柯某某女儿沈馨怡(受害人)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定8,000.00元。鉴于受害人沈馨怡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亡,给二原告(父母亲)造成较大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48,000.00元。综上,原告沈某某、柯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23,223.80元;
2、护理费:157.00(28729.00元/年÷3652天)
3、伙食补助费120.00元(60.00元2天)
4丧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年÷2);
5、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年20年);
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0.00元;
7、精神抚慰金:48,000.00元。
以上7项合计596,149.30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322.00元(23,223.80元-10,000.00元)10%,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2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8,000.00元),超出部分474,827.30元(596,149.30元-120,000.00-1,322.00元)由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柯某某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4,827.30元,共计594,827.3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柯某某损失1,322.00元。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3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柯某某负担11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717.00元。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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