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号骏业财富中心*座**楼。主要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86.2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十字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和一部手机损坏。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害,且需后期治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叶某某、刘某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在安陆市××十字路口路段,被告叶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4月2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2017年11月28日所受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建议给予后期康复理疗费2000元。沈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7年11月2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鄂K×××××号轿车属被告刘某所有,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刘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沈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叶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除垫付10000元外,另行赔付原告25000元的赔偿方案,其他诉讼请求除鉴定费损失外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叶某某赔偿。叶某某已垫付5000元,沈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叶某某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25000元;二、原告沈某某在得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叶某某4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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