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建国,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华,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建国与被告张宝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钢管脚手架)租金人民币1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3年开始跟被告做租赁生意,原告专门做钢管脚手架租赁,被告也是做这个生意。从2012年开始,被告先后承接了青浦工业园区和昆山淀东等三个工地的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这3个工地的租期都是在2012至2014年期间,期间有几十次的来回租借过程。钢管有30多种,加扣件等辅助材料,分多批多次来回租赁,当时有记载租赁的纸条,但是结算过后就扔掉了。原告主张的123,000元租赁费均是在这三个工地产生的。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催讨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条。欠条是在香花桥街道李厍一个租赁站的场子里写的,被告也欠别的租赁站钱款,当天叫原告过去一起结算。写欠条时其他租赁站的小老板沈春风也在场。2017年5月8日写完欠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没有归还过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宝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张宝华在2014年欠沈建国租金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整。还款计划2017年底还肆万壹仟元整。还款计划2018年底还肆万壹仟元整。还款计划2019年底还肆万壹仟元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宝华之间存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张宝华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虽于2017年重新约定了分三期支付,但被告并未按协议支付前2期的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解除第三期的分期协议、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付租赁费12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国欠款123,000元。
二、被告张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国利息损失(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张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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