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码2305231980********,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庆龙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茄子河区滨尚雅居8号楼2单元6层8-2-601号房屋和车库时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持欠条来源不合法,被告虚构原告于2011年购买房屋和车库时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而且原告本身已经归还250000.00元的,剩下款项是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应给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的事实,并用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50000.00。
经被告质证,该欠条的来源不合法,是受胁迫所签,同时原被告之前为合作关系,原告欠被告25万元劳动报酬未兑现,故该欠条的剩余款项应扣留不应予以归还。
2.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流程信息表一份,证明该欠款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
经被告质证,不认可,于本案无关。
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证言所述时间与欠条时间矛盾,欠款事实不成立。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用原告的钱买房屋。
经原告质证,50万元在2010年末结算后,用于2011年9月份购房,符合逻辑。
2.2013年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25万元。
经原告质证,对转账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被告确认该笔款项是被告为了还原告50万欠条的钱,而非替案外人郑君卫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沈庆龙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合作向勃利县鲁龙焦化厂送煤,由被告负责联系焦化厂并结算煤款,本案争议的50万元是勃利焦化厂同被告结算后,被告未予以归还原告煤款的款项。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内容为:“欠沈庆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用我自己房产抵押,此房产手续在沈庆龙手,经我俩协商自行和解,此款2011年欠,欠款人:李某某,时间2015年2月13日。”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6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已向原告转账25万元,双方确认此笔转账是原告为还借条中的50万的款项,非替案外人郑君卫还的其他款项。同时被告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合作的5%的股份给自己,故剩余25万应为自己与原告合作的劳动报酬,不应予以归还。以上是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明确,但是双方无书面合作协议和往来账目明细。被告李某某称向原告沈庆龙出具欠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万元,被告认为是偿还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欠款,被告上述主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问题,因无书面协议,同时缺乏往来账目予以佐证,故被告称剩余25万元应为劳动报酬不应予以归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欠条记载明确,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成立,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起诉时(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因欠条上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50000.00及逾期利息31250.00元(250000.00×6%÷12×25个月=31250.00元,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沈庆龙人民币2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25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始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281250.00元;
驳回原告沈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首山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 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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