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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庆芳、沈芝慧等与沧州市益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庆芳,农民。
原告沈芝慧。
法定代理人沈庆芳(系原告沈芝慧之父),农民。
原告沈芝雨。
法定代理人沈庆芳(系原告沈芝雨之父),农民。
原告赵青雯。
法定代理人沈庆芳(系原告赵青雯继父),农民。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培治。
被告沧州市益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小赵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诉被告沧州市益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芳、刘培治及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益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俊英骑电动自行车,与冯令喜驾驶的冀J×××××、冀J×××××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英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令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英无责任。因冀J98810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的剩余损失1592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沧州市益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92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市益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700元由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负担16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俊英骑电动自行车,与冯令喜驾驶的冀J×××××、冀J×××××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俊英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令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英无责任。因冀J98810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的剩余损失1592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沧州市益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92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市益某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700元由原告沈庆芳、沈芝慧、沈芝雨、赵青雯、刘培治负担16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11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郝秀芳
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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