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庆伍
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顾永利
韩桂芬(黑龙江双鸭山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
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庆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桂芬,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沈庆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庆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东,被上诉人顾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芬,被上诉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郜某某将其前夫李朝洪账户内4万元存款汇入顾永利账户。
原审判决认为,朱本军的证词,是沈庆伍提供的唯一证明沈庆伍和顾永利存在4万元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
朱本军当庭证词对借款数额,是否打借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还是以汇款方式支付,一概陈述为不清楚。
依据常理,作为一名参与了某个借款活动的人,借款数额、是否形成书面借据、借款交付方式问题,应该是很清楚的,而朱本军陈述内容事实不清楚。
顾永利、沈庆伍同时都在沈庆伍家,沈庆伍不能对不出具借条问题作出合理解释。
故沈庆伍与顾永利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难以认定,沈庆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不能认定沈庆伍与顾永利之间存在4万元的借款关系。
关于郜某某向沈庆伍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
依据沈庆伍与郜某某的一致陈述,郜某某是4万元的保管人。
此4万元是沈庆伍与郜某某之夫李朝洪合伙经营后,应归沈庆伍所有的款项。
起诉状及庭审中,沈庆伍自认提起本次诉讼,依据的是借款关系,而沈庆伍与郜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郜某某无需向沈庆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沈庆伍提供的证人证词明显存在疑点,不足以认定其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且其不能对案件中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沈庆伍与顾永利之间存在4万元的借款关系。
沈庆伍与郜某某亦不存在借款关系。
故应驳回沈庆伍的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庆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判后,原审原告沈庆伍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上诉人顾永利因偿还信用贷款无钱,向我借款,我让被上诉人郜某某把我与其丈夫李朝洪的合伙剩余款4万元给付被上诉人顾永利(该4万元归我所有),被上诉人郜某某接到我让给被上诉人顾永利借款的电话后,从银行将我的4万元汇入被上诉人顾永利的卡内,其后,我要求归还该款,被上诉人却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我所有的人民币4万元,现(2015)集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却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对此不服,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涉案的4万元是我所有的财产,是我与被上诉人郜某某丈夫合伙经营的剩余款,在郜某某处,该事实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该事实被上诉人郜某某及顾永利全认可,原审却未予认定,并驳回我诉讼请求,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顾永利向我借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郜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朱本军的当庭证言,及郜某某给顾永利的银行汇款票据,足以认定顾永利借款事实,朱本军的证言足以认定事发当日顾永利到我家借款的时间与银行汇款票据的时间相符,认定顾永利到我家借款这一事实,原审对朱本军证言不予采信,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顾永利在原审时陈述该4万元是被上诉人郜某某归还的欠款,并就该主张提供4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归还欠款的真实性,4名证人证言的陈述与原告在起诉合伙纠纷的案件中顾永利的本人陈述相矛盾,证人证言的陈述为被上诉人郜某某的丈夫是向其中的一名证人借款,而顾永利本人在合伙纠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为向顾永利本人借款,顾永利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举证了庭审笔录进行了反证,可判决中4名证人证言,反证的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在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是原审判决规避案件事实,做出了对我不利的判决,对庭审中出现的证据在判决中只字未提的行为我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对事实认定的不清。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当,本案我所有的财产人民币4万元,在被上诉人认可4万元是我所有的情况下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使我主张不了权利,我所有的4万元哪去了,为此原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我所有的4万元在被上诉人郜某某处,顾永利与2013年1月31日下午到我家借款,该事实证人朱本军可以证实,顾永利到我家借款后,郜某某将4万元汇入顾永利卡内,该事实有银行汇款票据为证,以上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并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我所有的欠款。
被上诉人顾永利辩解的被上诉人郜某某给汇款4万元是归还欠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顾永利为证明该主张,有4名证人出庭证实,郜某某的丈夫李朝洪生前曾到一名证人经营的饭店同顾永利一同借款的事实,证人证实的内容与顾永利本人在合伙纠纷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顾永利本人在合伙纠纷庭审中的陈述为是顾永利本人借款,因以上矛盾,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在顾永利不能证明与郜某某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顾永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顾永利与郜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该4万元是我的财产,应依法归我所有。
原审判决规避了案件事实,我提起诉讼后,在庭审时,被上诉人郜某某认可4万元归我所有,被上诉人顾永利也认可郜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4万元,只是辩解为给汇4万元是归还欠款,并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人证言,本案就应依该事实进行审理,原判规避了被上诉人顾永利答辩与郜某某存有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是适用法律不当,所做的判决是错误的。
在原审时上诉人举证了三份证据,一份为汇款票据,一份为朱本军证言、一份为合伙纠纷庭审笔录,而原审判决中只对朱本军证言进行了论述,其他两份证据却只字未提,有意规避案件事实,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2015)集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涉案的4万元是我所有的财产,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顾永利当庭答辩称,第一份证据汇款票据,是李朝洪的卡汇入顾永利卡中的,不是沈庆伍的钱汇到顾永利的手的,有汇款凭证为证。
朱本军作证时对原告及被告地点是否打条都说不清楚,证人是听沈庆伍说的属于传来的证据。
第三份证据提供的合伙庭审笔录是案件发回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而且合伙案件已经撤诉,当时借款有两个人,借款时盛艳君和顾永利是想买岩石粉,因当时李朝洪着急用钱就借给李朝洪,当时一起吃饭有六七个人,我们提供了四个证人,此款借给李朝洪事实是存在。
答辩人从未承认向沈庆伍借款事实,自始至终没有认可借款事实,一直认为也是事实的是郜某某替丈夫李朝洪还款事实,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成立;朱本军证言不采信是正确的,朱本军对借款数额是否打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还是汇款方式支付,一概说不清,听说借款一事,属于传来证据。
朱本军证言涉嫌伪证,一审法院不采信是正确的;原告沈庆伍违反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如果是顾永利向你借款。
应该是出示欠条,而后打借条,这是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
而在没有借条,没有证人情况下将4万元款用电话通知郜某某将款借给答辩人是荒谬的,不足为凭。
原告所谓借贷是杜撰的。
一审法院驳回是正确的;沈庆伍与郜某某是有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沈庆伍与郜某某丈夫李朝洪生前是合伙关系,本案二人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答辩人与沈庆伍不存在借款关系。
郜某某替丈夫还款4万元,证据充分。
顾永利有4位证人证实是郜某某还顾永利钱款,4名证人在一起吃饭时,亲眼所见,是徐勤跃从屋内将7万元人民币交给顾永利,顾永利将7万元交给李朝洪。
虽没有借条但有证人证言。
李朝洪死后其妻子郜某某将4万元还给顾永利,尚欠3万元,此案审结后另行向郜某某主张权利,还给顾永利4万元里是郜某某用李朝洪银行卡汇款。
证明此款是李朝洪、郜某某还的欠款。
本案给答辩人带来很多损失。
依法应由沈庆伍承担。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郜某某当庭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人民币4万元,是我丈夫李朝洪生前与上诉人沈庆伍合伙经营的剩余款,该款在我处保管,是上诉人沈庆伍所有的财产。
二、2013年1月31日,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顾永利因偿还信用社贷款无钱,要在我处取走该款,我明确跟顾永利说明,该款是上诉人沈庆伍所有的财产,让顾永利找沈庆伍,沈庆伍答应借他后,我才能将该款给他,这样,我在接到上诉人沈庆伍同意将钱借给顾永利的电话后,通过银行将4万元汇入顾永利的卡内,我是在沈庆伍的同意下将款汇入给顾永利,对此,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被上诉人顾永利在原审诉称,我给他汇钱是归还我丈夫李朝洪生前的欠款,该事实不存在,我丈夫生前从没向顾永利借过钱,同时顾永利也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欠款事实,庭审时出庭的四名证人证明的内容也与法庭审合伙纠纷时的顾永利自己的陈述相矛盾,不能做有效的证据使用,我与顾永利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我给他汇入4万元也不是归还他欠款,而是接到沈庆伍的电话后汇给顾永利的。
综上,上诉人沈庆伍的4万元钱应由顾永利偿还,不应由我偿还,我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庆伍及被上诉人顾永利、被上诉人郜某某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审判长:洪晓琪
书记员:乔思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