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收条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收取了原告截至2013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以被告出具的所有收条累计计算被告收取的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原被告因房屋是否转租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其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起退还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退还租金,可视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将多收取的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退还给原告,即10000÷365×90=2466元。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房屋押金1000元。被告认可撬开出租房屋后发现屋内有挂式空调一台和单人床一个,原告表示是原告所有,双方已将单人床折价8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挂式空调并给付单人床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物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沈某某房租2466元、押金1000元、单人床折价款80元,合计3546元。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挂式空调一台。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收条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收取了原告截至2013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原告主张以被告出具的所有收条累计计算被告收取的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原被告因房屋是否转租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其使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起退还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退还租金,可视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将多收取的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退还给原告,即10000÷365×90=2466元。现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房屋押金1000元。被告认可撬开出租房屋后发现屋内有挂式空调一台和单人床一个,原告表示是原告所有,双方已将单人床折价8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挂式空调并给付单人床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物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沈某某房租2466元、押金1000元、单人床折价款80元,合计3546元。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挂式空调一台。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68元。
审判长:张嘉琦
审判员:唐佳林
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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