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某某与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
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范林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诉被告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佟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放长假人员,2012年4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车管员,双方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1500元×11个月计165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1.5个月计2250元。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金、怠通知金,未经过仲裁,本案不予审理。原告2013年5月19日离开被告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1日至5月19日的工资1500元÷30天×19天计950元。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3年5月份工资9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三分公司放长假人员,2012年4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车管员,双方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1500元×11个月计165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1.5个月计2250元。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金、怠通知金,未经过仲裁,本案不予审理。原告2013年5月19日离开被告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1日至5月19日的工资1500元÷30天×19天计950元。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是双方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3年5月份工资9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建投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大厦酒店承担。

审判长:高涵
审判员:武晓彬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崔亚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