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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于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王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沈某某,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实际情况是2013年7月2日及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沈某某丈夫裴保军处以2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宅基地,面积375平米,长25米,宽15米,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付给裴保军10,000.00元,并给裴保军出具15,000.00元的借据,此借据的实质意义是合同的履行保证金,而非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屋,发现面积不足375平米,于某某和孙占学称王某某的房子占了他们的地,王某某赔偿给孙占学37,000.00元。该案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王某某,2013年7月2号;
2.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裴宝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6日,现住兰西县临江镇兴河村东井子屯,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1日,现住兰西县临江镇兴河村东井子屯,现二人户口信息分别是两个家庭户的户成员,现在二人是否是夫妻关系我地无法确认,需到相关部门查证,情况属实,2016.6.20;
3.反诉状一份,证实被告曾提出反诉,并在反诉状事实部分,被告自认与裴保军在2013年7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我方主张的借贷关系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2日。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买卖协议,主要内容:现有裴保军在城东村后刘家屯,375平方米,作价贰万伍仟元转让给王某某,如土地发现争议,裴保军把钱退给王某某,卖方裴保军,买方王某某,2013年7月2日;
2.土地转让协议,主要证实甲方裴保军与乙方王某某之间宅基地买卖情况,时间2013年7月21日;
3.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户成员信息,主要证实裴保军、沈某某系临江镇兴河村东井子屯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情况属实,2015.3.17;
4.孙占学收款协议,主要证实孙占学收到王某某35,000.00元;
5.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盖房面积为313.33平米;
6.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一块宅基地,有人盖房子,叫王某某,有个叫孙占学的找到村上,说王某某占他地了,我去给指的边界。
本院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组织了质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条、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证明及反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欠条并非原、被告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而是被告与原告丈夫裴保军买卖宅基地的尾款;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证明并不能说明沈某某与裴保军不是夫妻关系,只是两个户的成员,与我方提交的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户成员信息的时间相差一年有余,这期间可能双方户口分离了;反诉状并不能说明是我方的自认。2.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户成员信息、孙占学收款协议、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于某某的证言表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1.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的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户成员信息及原告举示的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证明,虽该二份证据均系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出具的,但并不互相矛盾,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王某某,2013年7月2号”。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与裴保军签订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现有裴保军在城东村后刘家屯,375平方米,作价贰万伍仟元转让给王某某,如土地发现争议,裴保军把钱退给王某某,卖方裴保军,买方王某某,2013年7月2日”;后于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裴保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明确了宅基地买卖的详细内容。被告据此称,因原告沈某某与裴保军系夫妻关系,该欠条来源系因为与裴保军宅基地买卖价款为25,000.00元,因已经给付裴保军10,000.00元,剩余15,000.00元所出的欠条,并不是借贷关系,更与原告沈某某无关,并举示了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户成员信息证实裴保军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5,000.00元,并举示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并未写明出借人信息,而被告王某某举示证据证实该欠条系因自己与原告沈某某的丈夫裴保军买卖宅基地所欠的尾款,并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宅基地买卖过程,而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事实,且因原告沈某某本人未出庭,借款事实的详细过程未能说清,且被告亦出示证据证实宅基地买卖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宇新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 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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