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商业贷款标准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其经营货物运输所需,双方约定:本借款由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由于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万元,本息合计23万元,于2016年12月6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借条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当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借款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息23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借款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群路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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