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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2.5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以上合计26,652.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晚,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下唇粘膜破损,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经鉴定两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原告由此产生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事发当天,原告与两人的公公发生争吵,被告去劝阻时,原告又辱骂被告是二婚,双方遂发生争执,原告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被动防卫,原告抓被告的脸时手指滑入到被告嘴里,被告为阻止遂将其咬伤。被告嘴部及腰部也有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亦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凭票计算,鉴定费因公安部门已有一次鉴定,故不同意支付本案鉴定的费用,对交通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病假单;因为被告在公安处理阶段曾同意给予原告5万左右,原告不同意现又起诉被告,故对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住处亦相邻。2017年11月17日,两人的公公杨治云从外地到原告家中,原告责怪其公公偏心于被告,遂与杨治云发生争吵。被告听闻后前来制止。原告遂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相互辱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为抓住被告的头发,原告的手指划过被告脸部,进而被被告咬住致伤。后原告相继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华山医院、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10,292.54元。原告为主张其损伤,遂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2018年7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双方于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的口角发生,虽然起因为原告与老人及长嫂之间的争执是否有违家庭伦理道德,但嗣后的相互辱骂以及肢体冲突并非解决矛盾的合理方法,原、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到被告的人身,但其未能采取合适的方法化解,咬伤原告的行为超出了防卫界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凭证,本院确认为10,290.54元。2、误工费、营养费,原告在鉴定意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6,050元、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调整为200元。5、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情主张权利而发生,本院确认为90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23,140.5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19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6,19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0元,减半收取233.15元,由原告负担130.67元,被告负担10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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