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武,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MA19AY91X3。住所地:青冈县长江北路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14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青冈县滨北云农业批发大市场6号楼21号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商铺租给原告三年,租金14000元。原告租赁后,发现该楼房未经过验收,被青冈县消防大队查封,并停水停电,原告无法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鸿裕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交付了租金,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三、被告出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出租条件。我方有与原告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的(2018)黑1223民初1347号卷宗中有三份证言,可以证实我方租赁物中没有停水停电等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沈某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证实:1、“滨北云农业批发大市场”商铺租赁及服务合同;2、云农业大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3、租金收据;4、现场照片4张。鸿裕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涉案房屋没有经过验收,沈某称没有入住经营有异议,称双方签订完租赁合同后,沈某就入住并进行了装修和经营。由于鸿裕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鸿裕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沈某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消防部门给商铺停电的事实,消防部门只是对电表箱的查封,并未对沈某经营产生影响。由于鸿裕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沈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以采信。鸿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书2份;2、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4、青冈县电业局证明;5、供水系统专项验收表;6、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7、杨金萍等3名证人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市场没有停电断水。沈某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验收时间有异议,认为消防验收备案是在其停业后取得的,已对其经营产生了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且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交付、履行,本院对证据1、2、3、4、5、6予以采信。沈某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所经营的商品与其属不同类,不适用同一安全标准。由于三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经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3月28日,沈某与鸿裕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及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出租商铺的坐落位置、面积、租期、租金等条款。沈某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费,鸿裕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沈某在租赁商铺经营农药产品。期间租赁商铺电表箱被消防部门进行查封。案涉商铺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了相关备案证书。
原告沈某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鸿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沈某与鸿裕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沈某以消防部门对涉案商铺的电表箱予以查封,存在安全隐患,不许其继续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如沈某认为鸿裕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沈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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