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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潘某某、南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潘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得国,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正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潘某某、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黄正林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2)鄂浠水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与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得国,被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治强,第三人黄正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0日,黄正林向潘某某出售价值75750元的玉米,潘某某支付现金1万元,下欠65750元向黄正林出具了欠据。同年3月中旬,黄正林与潘某某的委托人潘峰将16360斤玉米卖给了浠水县汪岗镇杨祠丰收饲料厂,该厂负责人杨水恩向潘峰出具了一张18324元的欠据。后黄正林向潘某某追讨欠款过程中,从潘某某手中将该欠据拿走。同月17日,黄正林与潘峰一起将剩余玉米37740公斤卖给浠水县朱店蔡秋明饲料厂,该厂会计官健向潘峰出具了过磅单。2012年5月5日,黄正林立据欠沈某玉米款共计664000元。
沈某在讨款过程中得知潘某某欠黄正林货款65750元,但黄正林怠于行使其债权权利。沈某为维护其债权安全,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债权代位权。
原审认为,潘某某立据欠黄正林货款657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应扣减黄正林已拿走杨水恩所出具欠据上的款项18324元,潘某某实际欠黄正林货款47426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某要求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予以支持。潘某某的收入为家庭收入,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潘某某之妻南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成立的,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对沈某要求黄正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潘某某欠黄正林购买玉米款四万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由潘某某直接向沈某清偿,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潘某某欠黄正林货款65750元的事实清楚,有潘某某书写的借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黄正林从潘某某处拿走杨水恩所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8324元的欠据,此款应予抵减欠款;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某要求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某某欠黄正林债务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潘某某、南某某主张其二人欠黄正林的债务已清偿完毕,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潘某某、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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