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少林。
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南正街。
法定代表人吴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金某某。
原告沈少林诉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权清、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兵、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沈少林受被告金某某的雇请,到被告金某某从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应城市富水龙湾单项工程从事制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50元,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应城市富水龙湾工程购买了工伤意外保险。2014年3月29日,原告沈少林在制作一楼平顶模板时,踩断固板制模的方木,导致原告沈少林摔伤。被告金某某将原告沈少林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告金某某将原告沈少林转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沈少林住院5天后即出院回家休养,被告金某某垫付了原告沈少林住院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沈少林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沈少林人体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120天,伤后治疗康复期间需一人陪护45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3500元;建议给与营养费1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沈少林与被告金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见证人黄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1、自原告沈少林受伤之日起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被告金某某已将原告沈少林的医疗费、交通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沈少林不得再向被告金某某主张治疗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被告金某某再向原告沈少林一次性赔偿后期医疗补助、误工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3、原告沈少林收到一次性赔偿后,原告沈少林与被告金某某劳务关系终止,原告沈少林不得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任何责任、费用;4、原告沈少林须配合被告金某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如果保险理赔金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支付给原告沈少林;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沈少林与被告金某某就此事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全面履行协议,不得再以其他理由纠缠,原告沈少林今后身体、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被告金某某无关;6、协议由原告沈少林、被告金某某、见证人黄某各执一份,各方签字后即生效”。当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沈少林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原告沈少林向被告金某某出具了相应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应城工地赔偿金壹万元整”。事后,原告沈少林认为自己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被告金某某赔偿数额,以致成讼。在庭审中,原告沈少林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金,请求得到两被告的雇员人身伤害赔偿。
另查明,原告沈少林及其家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沈少林务工的应城市富水龙湾工程,其承建方为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分包该工程中的单项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沈少林受被告金某某的雇请到其分包的工地上工作,并由被告金某某为其发放工资,故原告沈少林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沈少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金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少林作为从事制模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制模方木易折的情况下,仍踩踏其上在高处作业,不按操作流程进行安全规范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沈少林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沈少林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沈少林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由于工程总包方即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单项工程分包方即被告金某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其分包行为违反建筑施工合同法律法规,故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沈少林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沈少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法医鉴定之后,对自己的伤残的估计已经相应清楚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且原告沈少林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不具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系合法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沈少林与被告金某某双方仅就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作了约定,而对原告沈少林的××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部分既未约定又未予以赔偿,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沈少林与被告金某某就此事的权利义务终结”,但依据公平原则仍不能对抗雇主对雇员人身伤残的赔偿义务,故就原告沈少林的××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被告金某某仍负有赔偿义务。
原告沈少林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沈少林与被告金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上各项合计赔偿10000元,且被告金某某已履行,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保护当事人契约自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沈少林不应对以上几项损失重复主张权利。关于鉴定费,原告沈少林没有向法院提交鉴定费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沈少林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金某某已赔偿的部分,本院确认原告沈少林损失如下:1、××赔偿金:原告沈少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照2014年湖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2、护理费:原告沈少林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921.05元(23693/年÷365天/年×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沈少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确对其精神构成一定伤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物质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639.05元。
综上,被告金某某应当向原告沈少林赔偿37311.24元(46639.05元×80%),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沈少林自行承担9327.81元(46639.05元×2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沈少林各项损失37311.2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湖北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沈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900元,原告沈少林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斌 审 判 员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
书记员:熊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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