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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某与石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小某
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龚某某

原告沈小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泽明)。
被告龚某某。
原告沈小某与被告石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石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秋仿、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疆、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9月18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情况表。证明二被告抵押贷款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及被告石某某均未告知其借款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时被告石某某亦未告知被告龚某某借款的事实。2014年6月,即原告起诉前曾有人打电话告知借款的事实,被告龚某某始知道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离婚证。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利息,其借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龚某某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石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龚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龚某某并未参与借款,原告事后也未告知被告龚某某借款这一事实,直至起诉前才告知被告龚某某,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被告石某某、龚某某的共同合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被告石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支出或投入家庭经营。原告作为出借方,在控制风险方面具有主动性,若其认为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在出借前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综上,被告石某某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小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2、驳回原告沈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利息,其借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龚某某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石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龚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龚某某并未参与借款,原告事后也未告知被告龚某某借款这一事实,直至起诉前才告知被告龚某某,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被告石某某、龚某某的共同合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被告石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支出或投入家庭经营。原告作为出借方,在控制风险方面具有主动性,若其认为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在出借前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综上,被告石某某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小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2、驳回原告沈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青
审判员:谢秋仿
审判员:李乔乔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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