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小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俊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司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小姣与被告何俊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姣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何俊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俊岭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130.4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何俊岭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灵寿县慈峪村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为:何俊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小姣无责任。另查,被告何俊岭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130.42元,具体损失如下:1、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4天,医疗费4746.87元;2、误工费2438.51元;3、护理费2045.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何俊岭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步行的灵寿县慈峪村原告沈小姣撞倒,造成原告沈小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俊岭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小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另查明,被告何俊岭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认为474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53317元/年÷365天×14天=2045.04元;4、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45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天×45天=2438.51元;5、营养费结合医嘱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实际中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30.4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俊岭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何俊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小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46.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小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83.55元;扣除被告何俊岭为原告垫付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430.42元。因被告何俊岭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3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何俊岭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小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30.4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何俊岭垫付的治疗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何俊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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