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某某、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将案外人孙某某户口迁出,导致原告的损失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自2010年3月3日暂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总价81万元出售给两原告,并在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中约定被告应于过户手续完成后30日内将此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违反者按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系争房屋内案外人孙某某(系被告的父亲)的户口至今未迁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2017年8月左右,两原告曾欲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但因系争房屋内仍有案外人孙某某的户口,只得解除转让合同,并支付了5万元的违约金。有关迁移案外人孙某某户口事宜,原告已按上海市有关新政策申请迁出,现在答复办理中。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以两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就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81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并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有关户口迁移(若有)甲方应于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后30日内将原存于该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逾期一天,则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元的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后原、被告双方基本按合同约定履行,2009年12月29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但系争房屋内的案外人孙某某户口至今未迁出。
另查明,两原告曾欲将系争房屋转让,后协议解除,两原告为此支付了5万元的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违约金系案外人孙某某户口未迁出所造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户籍摘录、协议书、解约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全部原有户籍的期限,即房屋转让登记后30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12月29日完成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存于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全部迁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按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即自2010年3月3日暂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等手续,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另考虑房屋买卖时系争的总价款,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迁出户籍的违约金3万元。另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5万元的违约金损失系案外人孙某某户口未迁出所造成,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翁某某违约金3万元。
二、对原告沈某某、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7元,由原告负担5247.78元,被告负担57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斌
书记员:严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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