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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企业代码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抄单均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程度与残疾金给付比例表确定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沈某某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后,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允许。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辩称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人身评残标准残疾程度符合七级才予赔付,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比例表给付原告,且已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因此该比例表确定的伤残标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沈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已达到意外残疾的赔偿条件。结合原告的评残等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保险限额80000元×24%=19200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实际且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共计20600元,因原告只主张20000元,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上述
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沈某某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后,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本院允许。原告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辩称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人身评残标准残疾程度符合七级才予赔付,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比例表给付原告,且已对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向原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因此该比例表确定的伤残标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沈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已达到意外残疾的赔偿条件。结合原告的评残等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保险限额80000元×24%=19200元,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沈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实际且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共计20600元,因原告只主张20000元,未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上述
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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