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安宁,女,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娟,系沈安宁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英山县园林局,住所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4788186110A。负责人:陈红星,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祥,该局工会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沈安宁与被告英山县园林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娟、邹桂银、被告英山县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祥、吴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实习期生活补贴)、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8620.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下午,原告途径人武部临街出口处时被街边大树上掉下的粗树枝砸中后颈,当场昏迷,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第一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肺炎等,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2017年12月23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T3-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作为英山县城区林木绿化的生产、管理单位,没有及时对城区街道两旁的树木进行整修,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但除垫付20000元医疗费外,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其他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英山县园林局辩称:1、原告被街边树枝砸伤、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属实;2、我局已支付20000元费用,并派人前往探望;3、管理人武部临街出口处的这棵树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我们也每年派人巡查管理,但这棵树情况复杂,不好排查,又加上下了大雨,才导致事故发生,我局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4、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损失情况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英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2017年6月17日入院,8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62天;3、出院医嘱,定期每月复查,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需三年,后期综合医疗费用约20000元。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4项有异议,定期复查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英山县人民医院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及建议一栏明确要求康复治疗并连续复查,其中第6项载明“预计后期综合医疗费用约贰万元”,是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的预估,在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后期治疗费参考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为九级伤残;2.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证据八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下午,原告沈安宁途径人武部临街出口处时被街边大树上掉下的粗树枝砸中后颈,当场昏迷,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第一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肺炎等,花费医疗费21767.16元、辅助器具费2816元。治疗期间,原告沈安宁的母亲汪亚娟向被告英山县园林局预支医药费20000元。2017年12月23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T3-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为15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本次鉴定费1300元。2018年3月5日,沈安宁因咯血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917.13元。2018年4月2日,经被告英山县园林局申请,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T4、5、6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另查明,沈安宁本应于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在英山县科技局进行大学生实习实训,可每月领取生活补贴1000元,合计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负责本县城区绿化生产、绿化管理,因其疏忽管理,所管理的林木折断后坠落致原告沈安宁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被告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本案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8684.29元、辅助器具费2816元、后续治疗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28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交通费520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8620.29元。被告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认定如下:一、护理费、营养费。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仅对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无异议。据此,计算护理费为5788.8元(96.48元*60日),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60日)。二、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定期复查费用在证据认定中已经进行了分析,酌定为20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20年*20%)。四、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共计5204元,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五、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000元。因此,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8684.29元、辅助器具费281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788.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02445.09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向被告预支的2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山县园林局赔偿原告沈安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2445.09元,扣除已预支的20000元,仍应向沈安宁支付赔偿款18244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计626元,由被告英山县园林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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