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华荣彬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周开金
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开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
楼4楼)。
组织机构代码:76743733-9。
公司负责人温沁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开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荣彬,被告周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娥、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理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开金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双方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被告周开金作为侵权责任人,对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开金所有的肇事车辆CG2169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原告沈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5.7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0元、营养费1695.00元、鉴定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28792.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折算日工资、护理费113天的标准计算,计8894.1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288.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前往竹溪县中医院,一次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医疗的事实酌定为6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及长时间住院治疗、仍需二次手术费及相应恢复时间的事实,酌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为8000.00元。
被告周开金辩称原告沈某某是竹溪县泉溪镇塘坪村干部,工资待遇由国家发放,其误工费应当按实际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原告按120天计算误工损失日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误工损失日天数的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已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沈守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00元折算日工资、误工天数120天的标准计算,计8616.66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沈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9125.75元(56870.75元住院医疗费+增加2255.00元住院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0元(113天×15元/天);3、营养费1695.00元(113天×15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00元;5、护理费8894.18元(28729.00元/年÷365天×113天);6、误工费8616.66元(26209.00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43396.00元(10849.00元/年×20%×20年);8、交通费6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41922.59元。其中,原告沈某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0515.75元(医疗费591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0元+营养费169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506.84元(护理费8894.18元+误工费8616.66元+残疾赔偿金43396.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共计79506.84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9506.84元);
二、被告周开金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62415.7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部分损失60515.75元+鉴定费19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1880.28元,实际赔偿40535.47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开金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双方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被告周开金作为侵权责任人,对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开金所有的肇事车辆CG2169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原告沈某某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5.7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0元、营养费1695.00元、鉴定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28792.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折算日工资、护理费113天的标准计算,计8894.18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288.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前往竹溪县中医院,一次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医疗的事实酌定为60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及长时间住院治疗、仍需二次手术费及相应恢复时间的事实,酌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为8000.00元。
被告周开金辩称原告沈某某是竹溪县泉溪镇塘坪村干部,工资待遇由国家发放,其误工费应当按实际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原告按120天计算误工损失日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3天计算误工损失日天数的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已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沈守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00元折算日工资、误工天数120天的标准计算,计8616.66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沈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9125.75元(56870.75元住院医疗费+增加2255.00元住院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0元(113天×15元/天);3、营养费1695.00元(113天×15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00元;5、护理费8894.18元(28729.00元/年÷365天×113天);6、误工费8616.66元(26209.00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43396.00元(10849.00元/年×20%×20年);8、交通费6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41922.59元。其中,原告沈某某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0515.75元(医疗费591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00元+营养费169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9506.84元(护理费8894.18元+误工费8616.66元+残疾赔偿金43396.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共计79506.84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9506.84元);
二、被告周开金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62415.7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超出部分损失60515.75元+鉴定费19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1880.28元,实际赔偿40535.47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明辉
书记员:唐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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