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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沈娟,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酱园弄107号4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残疾赔偿金73615元(73615元/年×5年×20%)、护理费6429元(23天4209元+余下37天×6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10元、交通费43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N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目前残疾后果起主要作用。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N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之外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但是鉴定结论认为本起事故外伤对原告残疾起主要作用,应该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其余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70%比例承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与原告XXX伤残的关联性,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本起事故所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目前XXX伤残起主要作用,但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自身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既往存在“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腔梗灶,老年性脑改变”等脑部陈旧性改变仅为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沈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774.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鉴定费52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615元(73615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老年性脑改变属其自身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70%比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6429元(23天4209元+余下37天×60元/天)。经审核,原告住院23天花费护理费4209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59元(4209元+37天×50元/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438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N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615元、护理费60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030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27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5210元,合计9314.60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相折抵,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返还被告朱某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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