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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建军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投保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但是该行证明沈某某已经还清该行贷款,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款由沈某某本人领取,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沈某某报案基本信息与被告提交的沈某某报案电话录音内容相吻合,能证明沈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由于雨大造成发动机进水受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首先,发动机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其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应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主要损失,该条款不讲原因、不分情况,规定只要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不予赔偿,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险种并不了解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项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有关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解释或告知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欲以证明向原告沈某某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保险条款,条款也没向原告说明,条款说明书中“沈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在4S店购买车辆并缴纳保险相关费用,在整个投保过程中,4S店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要求原告在材料上签字,原告始终未看见保单及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南环支行调取了保险单。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这一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在投保人否认收到合同条款文本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向投保人交付了合同条款文本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沈某某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且,沈某某表示在投保过程中其本人从未被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且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的签字是沈某某本人所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沈某某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援引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其应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投保人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产生的维修费30052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赔偿保险金30052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投保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但是该行证明沈某某已经还清该行贷款,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款由沈某某本人领取,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沈某某报案基本信息与被告提交的沈某某报案电话录音内容相吻合,能证明沈某某所有的冀J×××××号轿车由于雨大造成发动机进水受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首先,发动机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其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应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主要损失,该条款不讲原因、不分情况,规定只要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不予赔偿,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险种并不了解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项规定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有关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解释或告知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欲以证明向原告沈某某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保险条款,条款也没向原告说明,条款说明书中“沈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在4S店购买车辆并缴纳保险相关费用,在整个投保过程中,4S店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要求原告在材料上签字,原告始终未看见保单及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才在中国工商银行南环支行调取了保险单。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这一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在投保人否认收到合同条款文本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向投保人交付了合同条款文本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沈某某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且,沈某某表示在投保过程中其本人从未被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且被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的签字是沈某某本人所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沈某某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援引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其应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投保人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产生的维修费30052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赔偿保险金30052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汪珊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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