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瑞丰,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张某某并作为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瑞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套派出所路口,遇原告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被送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误工日为120天。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子。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无号牌,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沈某某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21267.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临床鉴定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唐山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资表记载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低于同行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护理人员沈铁福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均记载沈铁福在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沈铁福从事采矿业,因其工资不固定,故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862÷365天×15天=2254.6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8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沈某某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开支复印费30元,被告方均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67.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254.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4545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沈某某所驾车辆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某应承担70%责任,原告沈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未成年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张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另作为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被告张某应付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6254.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654.6元;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797.9元的70%,即13158.5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981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宝存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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