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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陆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天宇,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诉被告陆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共计借人民币(下同)26.5万元,言明借期一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到期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陆婷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26.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16.5万元。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10万元,另一份借条确认借16.5万元。二份借条均确认借期一年,借期内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届时未能按约还款,致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期内利息应按借条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26.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6.5万元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陆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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