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娟
徐某某
王群
张明某
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再明、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某。
委托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沈娟、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某确认赠与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陈瑞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娟及其与上诉人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再明、王群,被上诉人张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沈开德、沈开海系同胞兄弟关系,沈开德终身未娶,沈开海于1979年3月5日娶妻徐某某,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沈旭东、沈娟。沈开德、沈开海兄弟两人一直居住在樊城区当铺街70号房屋,后于1993年更换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襄房私字第03-00454号,所有人为沈开德,共有人为沈开海,面积为1层2间62.09平方米。沈开德于1994年年底向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处申请修建民房,拟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至2层125.8平方米,该处于1995年7月6日批准。1999年5月3日沈开德、沈开海与张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沈开德、沈开海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马道口居委会当铺街70号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母异父的三弟张明某居住,其他手续均由张明某负责办理。后沈开海将房屋连同房产证一起交付张明某,张明某入住至房屋拆迁之日。2000年2月9日沈开德、沈开海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襄樊国用(2000)字第320937048号,2000年底沈开德、沈开海又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张明某。2001年张明某在取得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在该房屋上加盖了一层房屋。2003年6月12日沈开德、沈开海与张明某又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沈开德、沈开海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张明某,并经襄樊市樊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6月28日沈开海去世,2009年10月13日沈开德以排除妨碍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张明某,要求其搬出房屋,因2010年1月13日沈开德去世,案件终结诉讼。沈娟、徐某某遂以沈开德、沈开海继承人的身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沈开德、沈开海与张明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娟、徐某某请求确认沈开德、沈开海与张明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其依据是该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签名及捺印系伪造。经查,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张明某认可以外,原襄樊市樊城区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且张明某占有该房屋多年,双方并无争议,沈娟、徐某某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明某关于涉案赠与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张明某辩称沈娟、徐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诉权,经查,沈娟、徐某某均系赠与人之一沈开海的合法继承人,故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娟、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沈娟、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沈娟、徐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经查,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张明某认可外,原襄樊市樊城区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由此得出上诉人举证不能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给上诉人下达裁定,程序明显违法。(二)一个需要鉴定才能确定真伪的赠与合同,不会因为贴上了公证书的标签,就能证明它是真实的。在赠与合同的真伪难以确定、在现实法律设定无法直接起诉公证处的情况下,上诉人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在没有鉴定结论支持,连公证书是否有效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沿用公证书证明赠与合同是真实的不当。(三)本案鉴定不能的原因是由于所需沈开德的签名比对样本不足,检材中的指纹模糊不清,因此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明某承担。
本院认为,2003年6月12日沈开德、沈开海与张明某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原襄樊市樊城区公证处公证。有原襄樊市樊城区公证处于2003年6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为证,此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且沈开德、沈开海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交给张明某,张明某已实际居住房屋多年。因此该赠与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娟、徐某某一审诉称、二审上诉均称赠与合同中沈开德、沈开海的签名、捺印并非其二人本人的签名、捺印,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沈娟、徐某某申请对赠与合同中沈开德、沈开海的签名、捺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终因“沈开海的签名样本及指纹捺印样本未提供;沈开德的签名比对样本不足、检材中的指纹模糊不清,均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因此也无法通过鉴定途径印证赠与合同中沈开德、沈开海二人签名、捺印的真伪,且沈开德、沈开海在本案诉讼前已先后去世,对其二人的签名、捺印已无从查实。综上,沈娟、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公证所证明的事实,颠覆公证效力,故其二人上诉称赠与合同中“沈开德”、“沈开海”的签名、捺印并非沈开德、沈开海本人所为及该赠与合同无效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娟、徐某某上诉称,鉴定不能是因沈开德的签名比对样本不足,而原审法院调取了3份以上的比对样本,就数量而言,完全符合鉴定要求。沈娟、徐某某上诉还称检材中的指纹模糊不清,而检材样本是张明某及公证处提供的,所以样本指纹模糊不清,鉴定不能的责任应该由提供鉴定样本的张明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比对样本是否恰当、充足,是由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鉴定需要来判定的,而不是以数量来衡量的,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指纹模糊不清是张明某造成的,同时“沈开海的签名样本及指纹捺印样本未提供”也是鉴定不能的原因之一,所以沈娟、徐某某上诉认为张明某应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沈娟、徐某某上诉称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送达裁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未向沈娟、徐某某送达,对此存在程序瑕疵,但原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娟、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此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娟、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沈娟、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3年6月12日沈开德、沈开海与张明某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原襄樊市樊城区公证处公证。有原襄樊市樊城区公证处于2003年6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为证,此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且沈开德、沈开海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交给张明某,张明某已实际居住房屋多年。因此该赠与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娟、徐某某一审诉称、二审上诉均称赠与合同中沈开德、沈开海的签名、捺印并非其二人本人的签名、捺印,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沈娟、徐某某申请对赠与合同中沈开德、沈开海的签名、捺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终因“沈开海的签名样本及指纹捺印样本未提供;沈开德的签名比对样本不足、检材中的指纹模糊不清,均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止鉴定,因此也无法通过鉴定途径印证赠与合同中沈开德、沈开海二人签名、捺印的真伪,且沈开德、沈开海在本案诉讼前已先后去世,对其二人的签名、捺印已无从查实。综上,沈娟、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公证所证明的事实,颠覆公证效力,故其二人上诉称赠与合同中“沈开德”、“沈开海”的签名、捺印并非沈开德、沈开海本人所为及该赠与合同无效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娟、徐某某上诉称,鉴定不能是因沈开德的签名比对样本不足,而原审法院调取了3份以上的比对样本,就数量而言,完全符合鉴定要求。沈娟、徐某某上诉还称检材中的指纹模糊不清,而检材样本是张明某及公证处提供的,所以样本指纹模糊不清,鉴定不能的责任应该由提供鉴定样本的张明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比对样本是否恰当、充足,是由鉴定机构根据专业知识、鉴定需要来判定的,而不是以数量来衡量的,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指纹模糊不清是张明某造成的,同时“沈开海的签名样本及指纹捺印样本未提供”也是鉴定不能的原因之一,所以沈娟、徐某某上诉认为张明某应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沈娟、徐某某上诉称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送达裁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未向沈娟、徐某某送达,对此存在程序瑕疵,但原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娟、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再明、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此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娟、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沈娟、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张耀明
审判员:陈瑞芳
书记员:余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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