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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天平与王某某、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天平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天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从事旅客运输。
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组织机构代码70692426-4。
法定代表人鄢雅琴,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9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沈天平诉被告王某某、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易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平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荆门市五三易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对原告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还要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事发前在深圳市元贸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其收入状况应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状况的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及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均对被告王某某、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双方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其经营的车辆系被告王某某购买,登记在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名下,由被告王某某交纳相关管理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经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沈天平等人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95KM+300M路段(钱场砖瓦厂附近)时,因被告王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22061.14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毛囊闭锁三联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937.34元。具体明细如下:
1、医疗费22061.14元;
2、误工费70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住院5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为80天。原告事发前在机械制造部门从事模具工作,比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3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040元(80天×32131元/365天)。对被告王某某、五三易某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比照相近行业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其误工时间需要鉴定机构确认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3、护理费3236.2元。按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病情较轻,其出院后生活并非不能自理,其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其护理费按照2013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36.2元,即23624元÷365天×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
5、营养费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要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归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客车时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客车发生事故时挂靠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怠于向受害人理赔,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五三易某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061.14元,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依据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沈天平赔偿保险金1187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9元,由原告沈天平负担1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3937.34元。具体明细如下:
1、医疗费22061.14元;
2、误工费70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住院5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为80天。原告事发前在机械制造部门从事模具工作,比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3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040元(80天×32131元/365天)。对被告王某某、五三易某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比照相近行业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其误工时间需要鉴定机构确认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3、护理费3236.2元。按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病情较轻,其出院后生活并非不能自理,其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其护理费按照2013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36.2元,即23624元÷365天×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
5、营养费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要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
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归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客车时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客车发生事故时挂靠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怠于向受害人理赔,故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五三易某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061.14元,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依据与被告五三易某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沈天平赔偿保险金1187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9元,由原告沈天平负担15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353.2元。

审判长: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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