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来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张淑辉
原告沈某来,湖北崇阳人。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辉,湖北崇阳人。
原告沈某来与被告张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来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4个月,并以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西河桥巷5号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他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4008号)。
原告按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6万元整。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判定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
借款时间2014年3月30日,内容为“今借到沈某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
借款期限2014年3月30日到2014年7月30日止。
借款人张淑辉”。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
证明被告用自家房屋抵押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述,“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沈某来卖板材的门店里玩(中山步行街),看到沈某来在跟一个中年妇女谈借款的事,那个中年妇女说急需要钱,好像听到她说是谁出了车祸。
沈某来答应借钱给她,两个人约定月利息三分,借四个月。
同那个中年妇女一起去的还有国土局一个姓周的人。
谈好之后她们就办手续,打借条。
沈某来去银行取了现金给了她。
我不认识那个中年妇女,她走了之后我问了沈某来才知道她叫张淑辉”。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淑辉向原告借款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淑辉用自家位于本县××城镇沿河大道西××号的房产作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天城镇字第押14008号),向原告沈某来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并由被告亲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
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
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利率约定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淑辉偿还原告沈某来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
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并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利率约定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淑辉偿还原告沈某来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淑辉负担。
审判长:黄立新
审判员:丁辉华
审判员:石鑫
书记员:王力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