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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沈德某、沈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沉,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沈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宋水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李后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提起反诉,代为申请执行等。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德某、沈某某、宋水清、李后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沉、被告沈德某、沈某某、宋水清、李后元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新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交通费、住院期间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23375.72元;2、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交通费、医疗费合计65736.84元;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计74884.06元;4、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我应被告沈德某雇请,为被告李厚元修建房屋帮工,具体工作由被告沈德某安排,工资亦由被告沈德某核发。2016年4月14日,新房落成。按照当地风俗,在顶楼过河横梁挂红后,被告沈德某、李后元安排被告沈某某、宋水清放鞭以祈福运,由于放鞭事先并未告知示警,在场人员纷纷躲避鞭炮。我为了躲避鞭炮,慌乱之中被吊篮击落至一楼,受伤晕倒后被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过治疗,我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同年10月20日再次因为不适入院治疗,10月25日出院回家静养。2016年11月14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我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2万元,护理期限240日。我在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爱人照顾;儿子也从外省回来协助照料达两个月,兄弟也轮流帮忙照顾,先后支付医疗费39415.72元、交通费780元、司法鉴定费1250元。被告沈德某、李后元先后支付1.1万元和1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及赔偿金,期间多次协商未果。我因此受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痛苦,我受被告沈德某雇请为被告李后元修建房屋,因新房落成祈福时被告沈某某、宋水清放鞭未提前警示;致使我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四被告均有对应的赔偿义务和责任。因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后元为翻新房屋,与被告沈德某达成了由被告沈德某负责为其承建房屋的口头承诺并约定了有关工期和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被告沈德某为承建该房屋自带自有的简易建筑吊篮和组织从事建筑行业的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宋水清等为该房屋的修建提供劳务。在修建过程中由被告沈德某负责筹划统筹以及支付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宋水清的劳务工资。2016年4月14日该房落成,按照当地风俗进行过河横梁挂红燃放鞭炮予以庆祝。在燃放鞭炮爆炸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不慎从二楼跌落至伤。原告被紧急送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销34720.59元后回家静养;2016年10月20日再次到该医院复查,住院5天花销4575.13元后回家静养。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沈德某和被告李后元分别为其垫付了11000元和13000元医疗费;在该村村集体协调过程中,为化解矛盾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政策性救助为其争取了10000元的医疗保险报销。2016年,原告沈某某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8000元和3776元医疗费用。2016年11月26日,原告沈某某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68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于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240日。该次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垫付。后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因调解难以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沈某某在承建被告李后元家的自主房屋时受有损伤;故对于其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四被告是否存在免赔或者少赔的法定情形;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以及赔偿明细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做以下评判:首先有关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四被告均称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存有过错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有相应的风险因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亦有发生的可能;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四被告所称的原告对自己所受的伤害存有过错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四被告是否均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情况。对此,因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为“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李后元兴建的两层房屋落成时按照农村习俗燃放鞭炮的过程中从该房子的二楼跌落,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沈某某、宋水清燃放鞭炮的行为是致其跌落的原因;同时该两被告亦是雇员,即使原告的受伤与该两人燃放鞭炮有因果关系,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两被告沈某某、宋水清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后元,其就该房的兴建与被告沈德某进行了口头约定,并在建房过程中通过沈德某支付其他人劳务报酬、且该房屋的兴建过程存在一定的协调和配合、并非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为了完成某一简单的事项自带工具予以处理;被告李后元与被告沈德某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故被告李后元需要在某些情况下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所涉的房屋虽然为农村自建房屋、对建筑施工的资质要求并无强行要求,但是被告沈德某作为召集被告沈某某、宋水清、原告沈某某的一方,理应对施工时的安全措施做相应的要求和配备,房主李后元也有审查义务,对应的提醒和监督义务;房主李后元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被告沈德某,应当与沈德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原告请求赔付的部分,依据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295.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900元(38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367.12元(12725元/年÷365天/年×240天)、伤残赔偿金35630元(12725元/年×14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892.84元。扣除前期两被告沈德某、李后元分别垫付的11000元和13000元以及原告受伤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和该村村委会协调时予以报销的8000元和3776元以及10000元;两被告沈德某以及李后元还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9116.84元。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主张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沈德某以及李后元连带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59116.84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依法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沈德某以及被告李后元负担1178元,原告沈某某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裴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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