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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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