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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地国与黄冈市气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地国,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气象局,地址: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5054-X。法定代表人:曹宏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沈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自1988年6月2日起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至今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依法判决被告自1988年6月2日起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金至退休之日;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因被告为了引进人才于1988年6月2日聘请其组建成立劳动服务公司。受聘后,被任命为该公司副经理(主管经营),程安学任公司经理。1989年7月18日,湖北省气象局为原告签发了《工作证》鄂气象第09002号,“职别:业务经理”。1992年11月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至今)。在几年经营期间,工作成绩、经济效益曾多次受到市局领导及省局领导的表扬及认可。同时,也完成了市局下达公司的各项经济指标及任务。在此期间,经市局领导同意,公司又于1991年与市局共同投资装修气象酒楼为经营实体。当时公司和酒楼业务经营生意兴隆。在市局陈才田局长及各位领导帮助和关怀下,被告于1992年为原告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解决了非农业户口,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并于1994年6月享受被告市局的房改政策待遇。2、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达到了退休年龄,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特快专递呈交了《关于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回复》,该回复表述称:根据有关政策和你的情况,你不具备办理退休手续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明显剥夺了原告应依法享有职工退休的待遇。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被告黄冈市气象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与其曾经有劳动关系的是另一民事主体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二、诉讼时效已过。三、沈地国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调整的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地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气象局1988年5月21日作出的鄂气人发字(1988)第034号《关于设置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文件一份;2、湖北省气象局1989年7月18日签发的《工作证》鄂气字第09002号;3、湖北省黄冈地区行政公署气象局文件1992年11月4日作出的黄政气字(1992)53号《关于沈地国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4、《常住人口登记卡》;5、湖北省黄冈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于1994年4月21日作出的黄政办函(1994)51号《地方行署办公室关于黄冈地区气象综合服务公司更名的批复》;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7、《黄冈地区气象局收款收据》;8、《关于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关于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回复》、《不予受理通知书》;9、黄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证据,被告黄冈市气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款已经退给他了,如果享受的房改待遇应该有房产证;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冈市气象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黄冈市气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关于取消沈地国同志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并解聘其经理职务的通知》(黄气党发(1997)1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该局已下文取消法定代表人资格并解聘其经理职务,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不接受主管局管理,拒绝年检及通知由原告局长签发;三、1999年3月23日,黄冈市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工商处字(1999)第46号)、《关于吊销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一份和1999年5月4日的黄冈日报一份,拟证明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间内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未履行经理职责;四、合同制工人招工登记表、黄冈地区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录用干部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招用合同制工人或干部须经劳动局或人事局批准,原告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否则就没有办理;五、黄冈市气象局1989年-1994年干部职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六、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资料,拟证明原告是黄冈地区气象局劳动服务公司开业登记的在册职工,该公司后更名为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七、团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鄂1121刑初53号和刑事判决书(2016)鄂1121刑初53号一份,拟证明原告1997年自动辞职到深圳开办公司,后因犯罪两次获刑,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与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自1997年以后亦无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原告沈地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接受年检是工商和企业的关系,吊销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违背劳动合同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证明七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只是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至今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仅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5月21日,湖北省气象局作出鄂气人发字(1988)第034号文件《关于设置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同意黄冈地区气象局设置“黄冈地区气象局劳动服务公司”。1989年7月5日,“黄冈地区气象局劳动服务公司”依法登记成立。1992年11月4日,黄冈地区行政公署气象局作出黄政气字[1992]53号文件《关于沈地国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聘任沈地国为黄冈地区气象综合服务公司经理。1994年4月21日,湖北省黄冈地区行署办公室作出黄政办函[1994]51号文件《关于黄冈地区气象局劳动服务公司更名的批复》,将“黄冈地区气象局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5月7日,“黄冈地区气象局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部门正式更名为“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1997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黄气党发[1997]14号文件《关于取消沈地国同志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并解聘其经理职务的通知》。1999年3月23日,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黄工商处字[1999]第46号文件《关于吊销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以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在1997年度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并且在限期补办年检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对该公司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呈交了《关于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2017年5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回复》,根据有关政策和你的情况,你不具备办理退休手续条件。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9日以原告不符合该委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遂诉至本院。2017年8月9日,原告沈地国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原告沈地国庭审中自认其1997年在深圳市注册深圳市骏杰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地国与被告黄冈市气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被告黄冈市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李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冈市气象局系原黄冈地区气象综合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该局虽然下文任命原告沈地国为该公司经理,但该任命行为仅是一种职务任免,不代表原告沈地国即为黄冈市气象局职工。且黄冈地区气象综合服务公司是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一直以民事诉讼主体身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992年11月4日沈地国被任命为黄冈地区气象综合服务公司经理,即与公司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其用工单位系黄冈地区气象综合服务公司,而不是原黄冈地区行政公署气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1994年5月7日,黄冈地区气象综合服务公司更名为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原告沈地国即与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其用工单位系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亦不是本案的被告黄冈市气象局,其享受的权利应由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继续履行。现黄冈地区蓝天纺织品贸易公司仅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并未被注销,故原告沈地国要求被告黄冈市气象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至今及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地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地国负担,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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