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余海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海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570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9时30许,被告余海鹰驾驶的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斯必克冷却技术公司门前路段向西左转时,遇原告沈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海鹰负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9时30许,被告余海鹰驾驶的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斯必克冷却技术公司门前路段向西左转时,遇原告沈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此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海鹰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九级伤残;2、给予医疗终结期45日,护理期20日1人;3、后续治疗: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需要去瘢痕等治疗,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1、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医疗终极期45天、护理期限20日一人;3、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实原告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739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30元*89天)、营养费2670元(每天30元*89天);4、原告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薄,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伤残赔偿金104608元(每年26152元*20年*20%),同时证实其被抚养养人宋子晨、宋子阳系非农业户口,且一直跟着父母在城镇居住,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宋子晨12311元(每年17587元*7年/2*20%),次子宋子阳12311元(每年17587元*7年/2*20%),俩人共计24622元;5、蓝鲸悦海张家口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主张误工费8900元(每天100元*89天);6、提交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证明、护理人员证件、发票及原告丈夫宋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看病期间前4天的护理人员、护理单位及护理费用等情况,主张护理费2240元(每天160元*4天+每天100元*16天);7、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鉴定时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主张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主张交通费800元;9、车辆购买收据、车辆证书、购买的手表票据一张及3张照片,证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费用,主张2000元;10、张家口市停车场违章扣车回单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清障、停车费用,主张200元;11、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72104元。
被告余海鹰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天数29天,对于护理费前4天有护工的640元无异议,对后16天只认可按农业标准护理,每天54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前三月工资表,只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45天,标准按每天54元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认可按农村标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需原告提交俩孩子的上学证明,可以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暂不予承担;对于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停车清障费不予承担。
被告余海鹰陈述其在人寿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对此,原告沈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另被告车辆受损需花费7120元修理费,提交结算单一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根据照片可以看出,双方相撞的接触面很小,而从结算单上看,前机盖费用高达2300元,被告的修理费用过高,故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海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余海鹰依法应当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余海鹰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给其三日时间,但人寿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94元(含被告余海鹰垫付的3000元),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30元*29天)、营养费2670元(每天30元*89天),根据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为29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87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20天一人,主张护理费2240元(160元*4天+100元*16天),有其提交的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证明、护理人员证件、发票及宋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看病期间前4天的护理人员、护理单位及护理费用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主张被抚养人长子宋子晨生活费12311元、次子宋子阳生活费1231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900元(每天100元*89天),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45天及原告提交的蓝鲸悦海张家口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按照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2959元,支持其误工费4063元(32959÷365天X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的交通费用500元。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手表财产损失2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提交的车辆购买收据、车辆证书、购买的手表票据一张及3张照片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清障、停车费用200元,确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有医疗费17394元(含被告余海鹰垫付的300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被抚养人长子宋子晨生活费12311元、次子宋子阳生活费1231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06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清障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64367元。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由被告余海鹰在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内予以赔偿再扣减其垫付款。被告主张其车辆修理费7120元,提交结算单一份,因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承担次要责任30%比例内予以赔偿,可在被告余海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9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误工费406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21200元。
二、被告余海鹰理赔原告沈某某实际支出剩余医疗费73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411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被抚养人长子宋子晨生活费12311元、次子宋子阳生活费12311元、鉴定费18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43167元,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计30217再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需赔偿原告27217元。
三、被告余海鹰车辆修理费7120元,原告沈某某按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被告2136元。
四、以上二、三结合扣减计算,被告余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需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费用25081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433元,由被告余海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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