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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挂货车挂靠在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名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名义为其所有的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36000元、90000车辆损失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1月26日4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冯雪年驾驶挂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290公里+415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董春驾驶的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挂货车乘车人沈国彪受伤和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冯雪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春、沈国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路产损失4050元,赔偿挂货车车损43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堪验,但至今未对第三方的损失及原告的车损作出核定。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挂货车车损作出鉴定,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58010元,半挂车损失价格为55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沈国彪受伤当日到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大腿烫伤(浅度Ⅱ2%),住院21天,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10.9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玉霞护理,张玉霞无固定收入。青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沈国彪系原告的雇用司机,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沈国彪、冯雪年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挂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从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778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409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协议书,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票据、赔偿凭证、沈国彪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张玉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青县价格认中心的认证结论、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认证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但该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该结论,并送达通知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车损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23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出的不予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沈国彪花费医疗费2410.9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天为2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国彪系道路运输驾驶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784元计算45天为7124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人张玉霞无固定收入,原告按2016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计算21天为305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沈国彪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但原告主张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沈国彪共计损失14892元,原告已赔偿沈国彪15000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92元,超出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但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时核定第三者的损失,现原告主张已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050元、事故对方车辆损失4300元,提供了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专用收据及赔偿凭证本院,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35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上人员损失后,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共计21078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的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6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彩霞

书记员:: 王 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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