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沈某某系冀J×××××冀JSK93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冀J×××××冀JSK93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主、挂车保险金额为230000元与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8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
二、2016年6月10日20时30分,马勇驾驶该车沿海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桥口处与前方顺行沈玉水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
三、原告的冀J×××××冀JSK93挂货车车损数额经原告委托鉴定总计855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98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冀J×××××冀JSK93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向三者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85510元,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59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合计100490元,扣除原告应自行向三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无责赔付的100元后,计1003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沈某某保险理赔款10039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17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赵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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