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国强。
委托代理人袁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平,该医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国强与被告石某某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国强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强与被告石某某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沈国强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国强撤回起诉。
诉讼费6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国强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
书记员: 林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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