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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田某某、聂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现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唐志军,杨鹏(实习),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现租住鹤峰县,
被告:聂三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聂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1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田某某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沈某某由容美镇实验小学向华龙半岛方向行驶,行驶至容美镇××与圃子大桥三岔路口时,与聂三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低速汽车发生刮擦,致田某某驾驶鄂的Q6W0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向前滑行,造成沈某某受伤。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直)认字[2017]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三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聂三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低速汽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原告自2017年8月16日至9月17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湖北省鹤峰县中心医院司法法医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308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1.7万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我现在最多还能赔偿2万元。
被告聂三义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交警队裁定我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只承担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早晨,被告田某某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沈某某由容美镇实验小学向华龙半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美镇××与圃子大桥三岔路口时,遇被告聂三义驾驶无号牌三轮低速汽车由龙泉路向圃子大桥同向左转弯行驶,被告田某某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被告聂三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低速汽车的过程中发生刮擦,致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向前滑行,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就被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了门诊费用629.46元,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7日出院,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5298.85元(其中被告田某某垫付了1.8万元)。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6月12日三次复查,共支付门诊费用624.46元。
2017年8月25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直)认字[2017]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1、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田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1日,该车已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无号牌三轮低速汽车车主为聂三义,该车未登记,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2、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田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最右侧行驶,二是田某某驾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违反规定超车。次要原因一是聂三义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是聂三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加重损害后果。3、当事人田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聂三义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沈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6月25日,原告沈某某向湖北省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鹤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中段骨折行手术治疗,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沈某某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8日,护理期评定为308日,营养期评定为308日。3、被鉴定人沈某某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万元人民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二被告的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由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聂三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低速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聂三义作为该车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原告请求被告聂三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聂三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的责任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予以确定,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交通事故的成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聂三义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52.77元,有相关发票和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自2017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4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816.99元,原告系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32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以及每天营养费40元计算的,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722.04元,系按照租赁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及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计算的,原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其系租赁行业从业人员,但没有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印证,是孤证,不能认定原告为租赁行业从业人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性质以及户籍状况,确定其为农业行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为28816.99元(34150元年÷365天×30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认定的费用中,医疗费2655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12320元,共计51512.77元,首先应由被告聂三义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万元,限额不足赔偿的41512.77元,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田某某赔偿29058.94元(41512.77×70%)、被告聂三义赔偿12453.83元(41512.77×30%);护理费28816.99元、误工费28816.99元,共计57633.9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聂三义赔偿。
综上,被告聂三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57633.98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3.83元,共计80087.81元;被告田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58.94元,被告田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8万元应予抵减,即被告田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05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三义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57633.98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3.83元,共计80087.81元;
二、被告田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8.94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聂三义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数,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斌

书记员: 朱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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