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国华,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萍(系原告沈国华之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念念,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郑灿根,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系被告郑灿根同事),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国华与被告刘念念、郑灿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萍、被告刘念念、被告郑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576.08元、误工费3,567.1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刘念念驾驶浙D2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北青路华翔路路口附近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1个月卧床疗伤,4个月无法继续保安工作,精神与经济遭受损失。本起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念念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浙D2XX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郑灿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念念辩称,事发当时在为上海圆照快递有限公司送快递,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郑灿根名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金额的意见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事发后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郑灿根辩称,被告刘念念和上海圆照快递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刘念念确实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涉事的送货车辆登记在郑灿根名下。虽然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念念在从事公司业务,但因为被告郑灿根是私企老板,故愿意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金额的意见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事发后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被告称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但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轿车,因此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以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为依据主张误工期,休息期认可30天,营养期认可10天,护理期认可7天。医药费保险公司未垫付,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后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按照银行流水金额计算,期限认可一个月;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物损酌情认可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11时35分,被告刘念念驾驶浙D2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北青路华翔路路口附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念念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浙D2XXX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郑灿根,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76.08元。
又查明,被告郑灿根系上海圆照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被告刘念念为上海圆照快递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发票、病情证明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念念系上海圆照快递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事故,应当由上海圆照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灿根系事故车辆车主,且明确表示自愿为上海圆照快递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郑灿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等,本院确定为2,576.0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限,本院酌定为3,567.17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为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对原告人身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7,22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国华7,223.25元;
二、驳回原告沈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灿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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