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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喆学与周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沈喆学
周寒君

原告沈喆学,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
被告周寒君,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苏州市人。
原告沈喆学与被告周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寒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喆学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周寒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可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原告以此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寒君应归还原告沈喆学借款30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喆学指定账号;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寒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喆学,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喆学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周寒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可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原告以此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寒君应归还原告沈喆学借款300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喆学指定账号;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寒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喆学,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顾伟林

书记员:管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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