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十堰高某竹柳绿化产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魏钰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启明、李某某诉被告湖北十堰高某竹柳绿化产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竹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一方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启明、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高某竹柳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护理费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郧阳区柳陂镇高岭村村民张光生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被告雇请我护理张光生,约定护理费100元/天,我从2014年5月19日护理到8月8日,护理费共计82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护理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郧阳区柳陂镇高岭村村民张光生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被告雇请我护理张光生,约定护理费100元/天,我从2014年1月20日护理到5月18日,护理费共计72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高某竹柳公司的雇员张光生在干活时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高某竹柳公司分别雇请原告李某某、沈启明护理伤者张光生,约定护理费100元/天。其中李某某护理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8日计119天,沈启明护理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计82天。李某某护理期间,高某竹柳公司给其结算过两次护理费共计4700元,尚欠7200元至今未付,沈启明护理费82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沈启明按约定对伤者张光生履行了护理义务,被告高某竹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对沈启明、李某某分别要求高某竹柳公司支付8200元、7200元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十堰高某竹柳绿化产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启明护理费820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湖北十堰高某竹柳绿化产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杰 审 判 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李涛
书记员:孙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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