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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韩志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被告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负责人韩志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2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应聘进入被告上海办事处,担任副总裁一职。然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在上海进行工商登记,故原告的社会保险由第三方青白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白文化传媒公司)进行缴纳。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0元,由个人账户发放。2018年5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被告将结束上海办事处的工作,要求原告离职。同年5月31日,原告在完成全部交接手续后离职,然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上海市并无办事处,原告并非其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白文化传媒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用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包振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8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2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营业场所经工商核准于2018年3月28日由太原市小店区星河西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号变更为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与通达街交汇处东北角万豪财富中心6号楼19层西半层。
  还查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案外人洪嘉鸿每月均有多笔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其中洪嘉鸿于2017年7月11日汇入原告账户23,954元、于同年7月12日汇入原告帐户17,045.45元、于同年8月12日汇入原告账户27,052元、于同年9月13日汇入原告账户39,296.36元、于同年10月10日、11月16日、12月10日、2018年1月24日、2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5月28日各汇入原告账户25,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6月12日或6月13日进入被告上海办事处工作,担任副总裁一职。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古北路XXX号XXX楼。原告统管上海办事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库存管理、人员招聘及其他管理工作等。其在职期间,负责招聘了秦佳玲、徐玲燕两名员工担任客服,两人已先后离职。洪嘉鸿系被告处的实际负责人,此人经常往返于上海、太原两地。其日常工作由洪嘉鸿进行管理,其及另两名员工秦佳玲、徐玲燕的工资均由洪嘉鸿支付。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确认函复印件、微信平台认证公函复印件、在职证明复印件、订购单、签购单原件及其与武玮萍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以印证。其中确认函加盖有道商学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事专用章,原告在交接人处签名。该确认函内容为“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5日借用道商学院(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古北路XXX号XXX楼)小杂物室一间、办公室一间,用于上海业务办公使用……”。微信平台认证公函显示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内容为被告同意授权原告作为帐号联系人,以被告名义不可撤销地申请微信公众帐号gh_3818bb4359ba认证服务,并授权原告负责帐号的内容维护及运营管理。在职证明加盖有被告公章,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8日,载明原告系被告处正式职工,于2017年5月入职,现在总裁办担任副总裁一职。原告与武玮萍的微信显示因网站招聘认证需要,原告要求武玮萍为其出具在职证明,武玮萍告知对方被告公章现在其处,次日公章将交予他人办理办公地址变更事宜。在当日,武玮萍以微信照片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在职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当庭进行了演示,原告表示,该微信中显示的在职证明即为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在职证明。签购单系客户购买产品使用银联刷卡的商户存根联,该存根联显示商户名称及分店名称均为被告。对于签购单原件,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其余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称武玮萍已离职,其没有此人的联系电话,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与武玮萍的微信聊天记录。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5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将结束上海办事处的工作,要求原告离职。同年5月31日,原告在完成全部交接手续后离职。为此,原告提供了佳联中国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洪嘉鸿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当庭进行了演示。其中佳联中国工作微信群显示群成员有洪嘉鸿、武玮萍、詹玉碧、王佩、武爱燕、高丽君、李淑敏、承某太原分公司等,另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6日被洪嘉鸿移出该工作群。原告与洪嘉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询问对方有关交接事宜,并询问对方“6月属于工资还是离职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洪嘉鸿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确为洪嘉鸿的微信号,但此人并非其处工作人员。对于微信工作群,被告表示该工作群与其无关。被告另陈述,洪嘉鸿系台湾佳联集团罗雅蒂诗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其处实际负责人。为此,被告提供的员工在职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洪嘉鸿的缴税记录以印证。其中授权委托书显示台湾佳联集团罗雅蒂诗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为其北京及山西推广代理人。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并非在上海市登记注册,无法为原告缴纳上海市的社会保险,故原告的社会保险委托青白文化传媒公司进行缴纳。为此,原告申请青白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振佳出庭作证。包振佳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8日原告找到其,称被告上海办事处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与其商量代为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其遂与被告的实际负责人洪嘉鸿在被告位于上海市古北路的办公室见面,经过协商决定由其所有的公司为原告及其他员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原告一并打入其指定账户内。青白文化传媒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夏天。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原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并不可信。被告从未向青白文化传媒公司支付过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
  庭审中,本院当庭通过微信公众号搜索Oliver欧立纤体塑达人,显示该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为被告,联系方式载明联系人为原告,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号23F。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并没有申请过该公众号。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员工名册,显示武玮萍、王佩、詹玉碧、柯美容、武爱燕、高丽君、李淑敏等人均系该公司员工,其中柯美容已于2018年2月28日离职。名册中并无原告名字。原告表示,该名册并不完整。柯美容离职后其工作由王佩接替。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6月13日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系在进行前期机构对接等工作。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原告有关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陈述可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汇款情况,原告有关其每月工资25,000元之陈述,亦可予采信。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确实行使了解除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行为的合理性。即使确如原告所述系因原本位于上海的办公地将不复存在,此种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进行过协商。原告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于法有据。但要指出的是原告每月工资标准高于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赔偿金的基数应以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作为计算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在被告上海办事处工作,担任副总裁一职,原告统管上海办事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库存管理、人员招聘及其他管理工作等。原告负责人员招聘,其对于用人单位应何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简单归咎于被告。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资25,000元;
  二、被告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92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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