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肖某(湖北××口法律服务所)
余某兵
张某某
刘某(湖北××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湖北省××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兵。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北省××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街道新洪路特一号。
负责人孙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余某兵、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余某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6年4月28日9时30分,被告余某兵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沙口镇,当车行驶至黄观公路汊河镇陈坊村路段时,遇对向由原告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陈坊村公路上黄观公路,被告余某兵在避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沈某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3万余元。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鄂d×××××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354576.63元。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沈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沈某某身份。
证据2、被告余某兵驾驶证、鄂d×××××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某兵的驾驶资格及鄂d×××××轻型厢式货车车籍状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某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鄂d×××××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5、原告沈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沈某某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6、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沈某某医疗费236246.6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228.74元。
证据7、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沈某某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4053元。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沈某某伤残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4,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时间180日。
被告余某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1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将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兵对原告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只认可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为交通费票据瑕疵,由人民法院在500元左右酌定,原告生活用品不在理赔范围,对住宿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洪湖市人民医院和洪湖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同时,本院根据医嘱及相关票据,认定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3134元,加上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原告医疗费共计234259.62元,住院天数为36天。
根据其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2800元(含2016年4月28日从洪湖市人民医院转诊至湖北省人民医院的交通费1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对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9时30分,被告余某兵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沙口镇,当车行驶至黄观公路汊河镇陈坊村路段时,遇对向由原告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陈坊村公路上黄观公路,被告余某兵在避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沈某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
经诊断,原告沈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肺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髂骨骨折,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34259.62元。
2016年6月9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兵驾驶机动车辆,在避让三轮电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遇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24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肺裂伤行修补术,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胛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原告沈某某交通费为2800元,鉴定费为2500元,财产损失为4053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5万元
另查,原告沈某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
鄂d×××××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兵系其雇员。
2016年1月2日,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兵驾驶机动车辆,在避让三轮电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遇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余某兵系被告张某某雇员,其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7259.6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
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1800元。
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5、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56851.20元(11844元/年×20年×24%)。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2800元。
9、财产损失4053元。
10、鉴定费2500元。
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34700.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334700.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7287.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交强险总额为99287.69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235412.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
因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在鄂d×××××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235412.62元。
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万元,原告沈某某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99287.6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235412.62元,共计334700.31元;
二、原告沈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78元,原告沈某某承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3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洪湖市人民医院和洪湖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同时,本院根据医嘱及相关票据,认定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为3134元,加上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原告医疗费共计234259.62元,住院天数为36天。
根据其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2800元(含2016年4月28日从洪湖市人民医院转诊至湖北省人民医院的交通费1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对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7中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对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9时30分,被告余某兵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开往沙口镇,当车行驶至黄观公路汊河镇陈坊村路段时,遇对向由原告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陈坊村公路上黄观公路,被告余某兵在避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沈某某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
经诊断,原告沈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肺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髂骨骨折,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34259.62元。
2016年6月9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兵驾驶机动车辆,在避让三轮电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遇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1月24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肺裂伤行修补术,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肩胛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原告沈某某交通费为2800元,鉴定费为2500元,财产损失为4053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5万元
另查,原告沈某某为湖北省农村居民。
鄂d×××××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余某兵系其雇员。
2016年1月2日,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兵驾驶机动车辆,在避让三轮电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遇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余某兵系被告张某某雇员,其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7259.62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
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1800元。
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5、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56851.20元(11844元/年×20年×24%)。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2800元。
9、财产损失4053元。
10、鉴定费2500元。
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34700.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334700.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7287.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交强险总额为99287.69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235412.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
因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应在鄂d×××××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某235412.62元。
原告沈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万元,原告沈某某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与损害相关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99287.6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235412.62元,共计334700.31元;
二、原告沈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78元,原告沈某某承担59元。
审判长:涂水星
书记员:陈育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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