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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徐文学、徐睿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李学川(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徐文学
徐睿
李伟
李芳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李学川,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徐睿之父。
被告李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徐文学、徐睿、李伟、李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李学川,被告徐文学、被告徐睿的法定代理人徐文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在分割本案所涉赔偿款时,首先应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用,李某的后事由徐文学办理,故丧葬费9798元归徐文学所有。其次,应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原告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60元按沈某某63187元、李学智60027元、徐睿66346元进行分割,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456000元赔偿款进行分割,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余额256642元为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李某生前与丈夫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其收入也主要用于一家三口的家庭生活。徐睿系死者之子,且未成年,无生活来源,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予以优先照顾。沈某某、李学智已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和保障,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已对其进行了补偿。故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分割,由徐睿分得156642元、徐文学分得60000元、李学智分得30000元、沈某某分得10000元。由于李学智已死亡,其分得的款项90027元(60027元+30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但遗产的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遗产在本案中可由李学智的法定继承人沈某某、李伟、徐睿各代管三分之一,即30009元。李芳因下落不明,不宜由其代管李学智的遗产。由于涉案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即便死者生前遗留合法债务,债权人也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要求用其偿还债务,故对沈某某主张的13000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456000元赔偿款中,沈某某分得103196元(63187元+10000元+30009元)、徐睿分得252997元(66346元+156642元+30009元)、徐文学分得69798元(9798元+60000元)、李伟分得30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沈某某负担1842元,徐睿负担4516元,徐文学负担1246元,李伟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在分割本案所涉赔偿款时,首先应扣除已支出的丧葬费用,李某的后事由徐文学办理,故丧葬费9798元归徐文学所有。其次,应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原告沈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60元按沈某某63187元、李学智60027元、徐睿66346元进行分割,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456000元赔偿款进行分割,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余额256642元为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李某生前与丈夫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其收入也主要用于一家三口的家庭生活。徐睿系死者之子,且未成年,无生活来源,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予以优先照顾。沈某某、李学智已开始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和保障,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已对其进行了补偿。故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分割,由徐睿分得156642元、徐文学分得60000元、李学智分得30000元、沈某某分得10000元。由于李学智已死亡,其分得的款项90027元(60027元+30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但遗产的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遗产在本案中可由李学智的法定继承人沈某某、李伟、徐睿各代管三分之一,即30009元。李芳因下落不明,不宜由其代管李学智的遗产。由于涉案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即便死者生前遗留合法债务,债权人也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要求用其偿还债务,故对沈某某主张的13000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456000元赔偿款中,沈某某分得103196元(63187元+10000元+30009元)、徐睿分得252997元(66346元+156642元+30009元)、徐文学分得69798元(9798元+60000元)、李伟分得30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沈某某负担1842元,徐睿负担4516元,徐文学负担1246元,李伟负担536元。

审判长:赵利荣
审判员:吴翔
审判员:邵成捷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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