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飞,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大悟县。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飞、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沈某某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在鉴定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当然也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其一,一审诉讼期间的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而是沈某某单方选定的。其二,一审诉讼期间,邓某某不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还提出了证据予以反驳,而且还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被一审法院予以拒绝。3、原判实体处理不当。原审判决邓某某承担鉴定人员的交通费500元,以及沈某某为房屋受损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均于法无据。
沈某某答辩称,1、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人员现场勘测作出的;2、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指定的,不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3、邓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4、鉴定人员的交通费和沈某某的交通费均是处理本次纠纷过程中由沈某某支出的,应当由邓某某承担。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邓某某赔偿因侵害沈某某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32500元,鉴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租房费用7000元,交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份,沈某某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悟园新村二楼房屋,邓某某购买的房屋位于沈某某房屋楼上。2015年6月份,邓某某请人安装房屋水电时,因水管堵头被冲坏导致水管漏水,水流进沈某某房屋,造成沈某某房屋的天花板、墙面、复合地板、组合壁柜及部分家俱等财产受损,对于沈某某的财产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因此成讼。
另认定,2015年10月23日,法院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沈某某房屋的天花板、墙面、复合地板、组合壁柜及部分家俱等财产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2月6日,该公司作出鄂永资评咨字(2015)第0006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其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4日的评估价值为32500元。沈某某为此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元(含做鉴定交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邓某某因房屋漏水给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在对自已房屋进行水电安装时,在水管堵头被冲坏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导致水流进沈某某房屋,造成沈某某房屋的天花板、墙面、复合地板、组合壁柜及部分家俱等财产受损的后果,邓某某在进行房屋水电安装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沈某某要求邓某某赔偿因侵害沈某某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沈某某要求邓某某赔偿误工费3000元及租房费700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已认定的相关证据确认邓某某因房屋漏水给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000元。邓某某辩称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邓某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因侵害沈某某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8000元;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邓某某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某某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某某对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永资评咨字(2015)第0006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提出质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邓某某虽然对评估意见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误,且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邓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鉴定人员的交通费500元,以及沈某某为房屋受损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
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因侵害沈某某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0元(其中:财产损失32500元,鉴定费4500元);
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邓某某负担504元,沈某某负担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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