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华华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义
原告沈华华,务农,湖北省江陵县马家寨乡同心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义,务工。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便河东路(神华)5栋3楼301室。
负责人邓晓辉,总经理。
原告沈华华诉被告张某、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华华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华华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驾驶鄂D×××××号
二轮摩托车,沿江陵县马家寨乡万兴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兴村三组路段时,被被告张某对向驾驶的鄂D×××××号
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
后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并持有电工相应资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决: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140921元(其中医疗费531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331元、护理费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5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沈华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沈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21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四: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证据五:原告的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信息、该公司在湖北(荆州、江陵)中标工程信息、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
证据六:荆州经济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高湖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江陵县马家寨乡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张远芝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
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
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请法院
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
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沈华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9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
原告沈华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3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
以上共计84636元。
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929元,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予以赔付。
以上共计135565元。
其已赔付100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5565元。
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华华各项损失共计74636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华华各项损失共计50929元。
以上共计125565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沈华华鉴定费1550元。
三、驳回原告沈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
: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
车在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沈华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9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
原告沈华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3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
以上共计84636元。
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929元,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予以赔付。
以上共计135565元。
其已赔付100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25565元。
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华华各项损失共计74636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华华各项损失共计50929元。
以上共计125565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沈华华鉴定费1550元。
三、驳回原告沈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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