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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加林与刘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3426民初1606号原告:沈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会东县,现住会东县。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朱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大专文化,住会东县,未到庭)。朱某、朱健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高中文化,住会东县.被告陈某法定监护人:刘崇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汉族,村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小学文化,住会东县。被告刘某法定监护人:刘崇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会东县,现住会东县。原告沈加林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朱健明、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朱某及朱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刘某法定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在其继承朱仲顺的遗产限额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此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借款利息(截止2018年7月30日止,共计45个月,按2%的月息计算,合计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五被告系朱仲顺(已去世,朱仲顺身份证号码:)财产继承人,朱仲顺生前系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仲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唯一股东(朱仲顺100%控股,公司的最终受益人为朱仲顺),现实中,股东朱仲顺经常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2018年8月5日,朱仲顺去世之后,五被告系朱仲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朱仲顺的所有遗产(含仲顺公司财产和朱仲顺的其他遗产)。因原告与朱仲顺系熟人,朱仲顺生前独资经营仲顺公司,朱仲顺为扩大生产规模,以企业在银行未能贷款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10月16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向朱仲顺出借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向朱仲顺出借2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朱仲顺亲笔书写借条,借款人落款为公司加个人。原告将前述两笔借款借给仲顺公司和朱仲顺后,至朱仲顺去世前,朱仲顺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0.8万元(2014年1月15日付息4.2万元,2015年1月16日付息3.6万元,2018年7月6日付息2万元,2018年7月30日付息1万元)。本金30万元未归还。利息尚有部分未支付。因朱仲顺未归还欠原告和借款本金和利息即突然去世,现五被告作为朱仲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朱仲顺遗产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原告起诉前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拒付,原告迫于无奈,只有依法起诉。综上所述,在仲顺公司、朱仲顺向原告借款后未偿付完时,作为仲顺公司独资股东和唯一受益人,朱仲顺突然去世后,作为朱仲顺遗产法定继承人的五被告,应当在其继承朱仲顺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2012年10月16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向朱仲顺出借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向朱仲顺出借20万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朱健明提出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提出利息计算超过国家标准。被告陈某、刘某表示不清楚这件事。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2、朱仲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说明,拟证明朱仲顺向沈加林借款及归还的过程。被告刘某某、朱某、朱健明、陈某、刘某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情。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朱某、朱健明辩称:朱仲顺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朱某和朱健明作为遗产继承人,现在还没有继承遗产。遗产还在处置当中。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结算依法存在高利结算。被告朱某、朱健明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被告陈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被告刘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朱仲顺向沈加林借款100000元。朱仲顺写下借条1张并加盖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月利息3500元(月利率3.5%),按季付息10500元(大写壹万零伍百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31日,朱仲顺向沈加林借款200000元,朱仲顺写下借条1张并加盖会东县仲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3%),半年付息36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此后,朱仲顺共向沈加林支付款项108000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支付4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给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16日支付36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给付200000元的利息;2018年7月6日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给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018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给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另查明:朱仲顺于2018年8月5日意外死亡。朱仲顺死亡时婚姻状况为离异。朱仲顺与刘某某未进行过婚姻登记,其名下共有子女两人:长子朱某,次子朱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认定:1、2012年10月16日借款10万利息给付的认定,根据原告自认对于该笔款项在2014年1月15日支付利息4.2万元,2018年7月6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支付7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月利率3%(即已给付的利息按每月3000元)认定,则已实际给付24个月(72000元÷3000元),该笔10万元款项的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10月16日。因此,关于原告请求该笔10万元款项的利息诉求:应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2014年3月31日借款20万元利息的认定,根据原告自认2015年1月16日已付利息3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月利率3%),则已实际给付利息6个月(36000元÷6000元),该项20万元款项的利息已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因此,关于原告请求该笔20万元款项的利息诉求: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经本院查明,刘某某与朱仲顺未进行过婚姻登记,陈某系刘崇芝与陈靖武的四女,刘某系刘崇富与柏顺美的三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三人系朱仲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对刘某某、陈某、刘某的诉求因举证不力依法不予支持。朱某系朱仲顺长子,朱健明系朱仲顺次子,同时,朱某、朱健明均未放弃对朱仲顺的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朱某、朱健明在继承朱仲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清偿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朱某、朱健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朱健明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加林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以10万元以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朱某、朱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天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 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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