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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律师、鲍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北京金星泓业电梯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担任股东的溧阳市北山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承诺于2012年4月前归还。后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以及《借款单》,均确认向原告借到30万元并承诺还款,并在2014年1月29日的《承诺书》中承诺从2011年起按照社会融资同等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2019年3月28日组织的谈话中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本金30万元,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材料系其本人书写。被告主张已经还款7.5万元,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5万元。关于利息部分,确认于2012年12月12日的《借条》中增加了对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30万元,承诺于2012年4月底归还。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确认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借款本金30万元,从借款起以银行利息支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08年起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从2011年起按社会融资同等利率支付利息。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确认2008年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延续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原告、被告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经返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关于借款利率及开始计息年之承诺,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曾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
  三、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张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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