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某与尹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尹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陈林涛和担保人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尹某某虽提出反驳证据,均不能证实真实性,故被告尹某某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尹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60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尹某某系个人担保产生的保证之债,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陈林涛和担保人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尹某某虽提出反驳证据,均不能证实真实性,故被告尹某某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尹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60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尹某某系个人担保产生的保证之债,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刘海波

书记员:刘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