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同上,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昌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69号。
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昌丰、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兰、杨雷,被告黄昌丰,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33.9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2时,原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车行经宜昌市城东大道康龙家私城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黄昌丰驾驶的鄂E×××××小客车(车主李某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承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00049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昌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2时,原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车行经宜昌市城东大道康龙家私城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黄昌丰驾驶的鄂E×××××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00049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昌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775.73元,后在宜昌市××区××镇梅花村卫生室治疗。期间,原告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对治疗情况进行检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8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2016年9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0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其右胫骨远端内外侧粉碎性骨折,骨折片分离移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
原告沈某某受伤前从事餐饮外卖工作。受伤后,被告黄昌丰垫付各项费用2400元。
被告李某某的鄂E×××××小客车在人保猇亭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昌丰系借用被告李某某的涉案车辆;被告黄昌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未认定案涉车辆不合格。
本院依职权到梅花村卫生室进行调查,该卫生室负责人称目前对在该卫生室治疗的患者没有出具医药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昌丰驾驶鄂E×××××小客车与原告沈某某碰撞,导致原告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昌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昌丰应赔偿沈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李某某将合格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黄昌丰使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E×××××小客车在人保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昌丰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沈某某受伤后,除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75.73元有医疗费收据外,主要是在宜昌市××区××镇梅花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原告主张在梅花村卫生室的医疗费为8019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正式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可2016年8月8日的费用6099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其一,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对原告在梅花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没有异议。其二,原告出示的梅花村卫生室的处方签共5份,分别为:2016年8月8日3份,处方签编号为0004781、0004782、0004783;该编号连续。而2016年8月15日的处方签编号为0004691,2016年8月22日的处方签为0004780,两份处方签的日期、编号与2016年8月8日的处方签的编号顺序冲突,对编号为0004691、0004780的处方签不予认可。其三,经本院调查,梅花村卫生室无法出具收费收据。其四,原告的所受伤为其右胫骨远端内外侧粉碎性骨折,骨折片分离移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按照普通生活经验和审判经验,该医疗费6099元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为7874.73元。(2)误工费。原告沈某某主张误工费按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受伤前从事的是餐饮外卖工作,本院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沈某某2016年8月6日受伤,医嘱休息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定残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则误工时间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共93天,误工费为8392元(32935元/年÷365天×93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原告右胫骨远端内外侧粉碎性骨折,生活行动不便,需要护理,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等同,即93天。护理费标准:虽然原告沈某某提供了护理协议书,但未提供收费发票,本院对该护理协议及约定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注支持其护理费,护理费为8326元(32677元/年÷365天×93天)。(4)营养费。医嘱无加强营养的建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沈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8)后期治疗费,原告出示的梅花村卫生室的处方签不能证明需要后期治疗,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用具费,原告购买双拐168元,本院予以支持。(10)物品损失费,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139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86032.73元(7874.73元+8392元+8326元+500+58772元+2000元+168元)。
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沈某某残疾赔偿金58772元、残疾用具费168元、误工费8392元、护理费83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15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7874.73元。人保猇亭营业部合计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86032.73元。其中,被告黄昌丰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由被告人保猇亭营业部直接支付给黄昌丰,鉴定费800元由黄昌丰承担。人保猇亭营业部支付给黄昌丰垫付款1600元(2400-800)。人保猇亭营业部实际支付给沈某某的赔偿款为84432.73元(86032.73-16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84432.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黄昌丰垫付的费用16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7元(已减半,原告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昌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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