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成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上海成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签有截至201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予续签新的合同。2018年1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续签新的合同,但将起始日期定为2018年1月1日,原告予以拒绝。原告在生产岗位工作,工资为计件加计时,其中计时192元/天,计件按具体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成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截至201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2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予同意。原告于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的月均工资12,043.55元。2019年1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谈话录音、支付宝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所载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等)、劳动合同书文本(所载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等)、谈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载有李婷于2018年12月4日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表示“你看它上面2018年1月,现在已经是什么日子啦”等,李婷表示“上次的也是18年1月1日到期,上次我们签的”等);(2)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经当庭演示,“陈建军”于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一般每月两笔,共计转给原告96,348.40元)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两份劳动合同均不认可,对谈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谈话录音与文字转写材料的一致性庭后核实;确认演示的证据(2)中的转账记录与打印件一致,但该钱款系个人转账,与被告无关;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称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不确定的补贴,并提供2018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770元,陈建军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等)加以佐证。原告对该复印件真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称前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到期,并提供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谈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加以佐证。经审查,上述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无相应原件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谈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显示,李婷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18年1月1日到期,故本院采纳原告前述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与原告续签或对续签进行过磋商,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与原告续签而遭到拒绝,再要求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构成陈述不一,被告虽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加以佐证,但未举证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本院结合该工资表中陈建军的身份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原告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的月均工资12,043.55元,并参酌该标准认定其余月份的工资数额。经核算,原告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21,0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9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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