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融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明珠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蔡建波、随州博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钢构公司)、随州市融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蔡建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鄂13民终3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6)鄂130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莉、姚仁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蔡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上诉人博大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保、被上诉人融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一审提交的王兴波、雷磊、魏从等证人证言均陈述由上诉人沈某介绍去工地工作,工资找沈某要,现工资沈某已支付,工地上由沈某安排工作。沈某称其工资也是200元每天,其未从工程中赚取其他利润,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蔡建波和黄某某又不认可。同时,在一、二审期间,黄某某均明确主张只认沈某且与沈某形成雇佣关系。领取款项时,沈某又载明为“维也纳工地消防钢构工程款”而未注明是材料款或者工资款项,也未提供领取2.8万元工程款后的具体支出明细,吊装钢结构楼梯的吊车也由沈某联系。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沈某与黄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黄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与黄某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蔡建波与其他所有人员均与博大钢构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对此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沈某认为吊车司机是侵权责任人,待其赔偿黄某某的损失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反诉主要是指通过反诉以达到抵消、吞并本诉的目的,本案中,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返还为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通过审理本诉就可以解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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